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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户名片也是商业机密
台资企业未雨绸缪,完善商业秘密管理规定,搜集、管理好客户名片,也能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
  商报记者 | 陈怀安
  通 讯 员 | 曾焕新
  竞争企业对手挖墙脚、员工跳槽,对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都是巨大威胁。最近,在晋江办塑胶厂的台商黄先生就遇到了这么一件事:高级管理员工跳槽,并成立了竞争公司,还利用他原先在黄先生公司中的职位便利,把黄先生公司的重要客户给抢走了。幸好,台商早有准备,根据公司的保密规定措施进行应对,将该员工告上法庭。
  面对黄先生公司的追究,该员工辩称,重要客户的信息只是通过名片得来的,不是商业秘密。那么,客户的名片算不算是商业秘密呢?日前,法院的判决显示,公司的客户名单具有特殊价值,也是受保护的商业秘密。
  对手挖人窃商业秘密
  A.
  晋江市某塑胶公司是一家生产新型塑胶材料产品的台资企业。公司自1992年成立以来,秉承台湾母公司良好的经营模式,迅速在大陆建立了忠实的客户群,产品的市场表现令许多同行眼红不已。然而,就在企业经营蒸蒸日上的同时,塑胶公司的总经理黄先生不断发现,有许多同行开始直接或间接地与公司员工接触,鼓动员工跳槽,给公司的经营管理带来不少新的困惑。“万一这些员工把公司的一些秘密泄露出去,或带给竞争对手,那可就‘代志大条了’(闽南语:麻烦大了)。”黄先生寻思着,越想越觉得不安全。于是,塑胶公司采取行动,不惜花重金聘请了法律顾问,对原来的企业管理制度重新进行修订补充,界定了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规定了相对严格的公司生产、管理模式,并就涉及企业内部的重要生产技术资料和经营信息等商业秘密进行了保护,形成完善而有效的管理机制。
  此后发生的一件事情,证明台商黄先生未雨绸缪的做法是对的。
  员工另立门户抢客户
  B.
  塑胶公司的销售经理李某,是主管公司产品营销及客户管理的关键人员。前年,李某跳槽离开了塑胶公司。不久,塑胶公司就发现,有家合作多年的重要客户公司,突然中断了合作关系,转与晋江另一家鞋塑公司合作,给塑胶公司造成相当大的损失。
  事情很快引起了包括黄先生在内的企业高层的重视。经过仔细调查,塑胶公司发现,鞋塑公司原来是李某在塑胶公司任销售经理期间,与他人私下合资成立的一家新公司,从事的是与塑胶公司基本相同的业务。塑胶公司还了解到,鞋塑公司不但利用李某在塑胶公司任职期间掌握的该客户公司信息,很快承接了原属于塑胶公司的业务,还利用属于塑胶公司的其他客户信息资料迅速与这些客户接上关系。
  一时之间,黄先生与公司高层都产生极大危机感。“如果放任其行为,给塑胶公司带来的损失将不可估量,公司未来的经营将受到更大威胁。”
  一审认定原员工侵权
  C.
  于是,塑胶公司立即委托律师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提出了包括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的诉讼请求。
  塑胶公司认为,李某在塑胶公司任职期间,作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掌握了许多重要客户的资料及其他经营信息,离职后擅自披露、使用该信息,违反了国家关于商业秘密的保密规定,侵害了塑胶公司的商业秘密。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李某长期在塑胶公司任职,主管公司营销,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掌握着塑胶公司的内部客户信息。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其依法应当遵守相应的保密义务。而李某却利用其掌握的塑胶公司客户信息,与他人合办鞋塑公司,披露并使用塑胶公司客户信息来牟利的行为,违反了公平竞争的基本原则,侵害了塑胶公司的商业秘密。因此,法院判令李某及鞋塑公司停止侵权,并连带赔偿塑胶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客户名片属商业机密
  D.
  一审判决后,李某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他辩称:“客户信息只是由客户名片汇集而成的简单资料,不属于商业秘密。”
  然而,二审法院认为,企业客户名单具有特殊性和价值性,需要花费相当的时间和经费才能形成和获得,其他同类经营者不可能从公共渠道得知。因此,客户名单可以认定为商业秘密,是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
  况且,李某在塑胶公司工作多年,已形成确实的劳动合同关系并签订了书面的保密协议。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李某披露并使用塑胶公司客户名单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因此,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终,李某利用塑胶公司的客户信息、为个人牟利的行为得以制止,塑胶公司挽回了经济损失。
  法律评析
  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 江兴彪 陈一鸣: 
  我国目前尚未制订单独的商业秘密保护法令。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规定,散见于《公司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劳动法》等法律。但一般认为,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根据此规定,一项信息成为商业秘密须符合如下构成要件:(1)难知性。即该项信息并非公众所知悉或无法通过公开或合法的渠道获得;(2)经济性。即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3)保密性。即权利人对该项信息采取了必要的保密措施。
  任何信息若不具备上述三项构成要件则无法成为商业秘密,当然也就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
  本案中,塑胶公司的客户名单系由塑胶公司通过长期的市场拓展和客户服务所得,当然是一般人难以知悉,符合商业秘密难知性的要件,客户名单包含着潜在的交易机会及市场需求,又具有经济性,而塑胶公司对其客户信息采取了“制定保密制度”等具体的保密措施,因此,符合商业秘密的成立要件,受到法律的保护。
  目前,随着商业竞争的加剧,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日益增多。就权利人而言,如何保护自身的商业秘密已成为较为紧迫的课题。而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普遍存在侵权行为隐蔽,取证困难的困局。因此,建立有效、规范的商业秘密保护体系应当结合公司自身的经营环境、公司文化、规模、市场竞争情况等来制定。
  一般而言,企业较为完备的商业秘密管理制度应包括:完整的保密制度规定,规范的保密操作流程,具体的保密责任主体,良好的保密设施,完善的监督机制,并纳入企业经营管理的范畴。但是,这一点往往被不少台商企业所忽视,特别是一些中小型台资企业出于成本方面的限制,在商业秘密保护这一企业管理问题上鲜有着墨。我们发现,近年以来,台资企业因发生泄密问题造成的损失不在少数。但往往因自身管理缺失,对商业秘密保护缺乏有效的保护管理,导致维权无门。前车之鉴,这些中小台资企业至少可在法律专业人员的帮助下,通过与需涉密的保密责任人签署《保密协议》,加强对涉密信息的严格控制和接触人员的管理等方式来保护自身的商业秘密。 


原载于2008年12月1日 •厦门商报• 第B03版 • 台商周刊•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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