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铝型材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福建固美金属有限公司 诉 泉州市联帮建材装璜有限公司
铝型材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情] 
原告: 福建固美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美公司”) 。
被告: 泉州市联帮建材装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帮公司”) 。

    原告固美公司诉称:专利权人陈东升于2002年11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铝型材(GM879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申请,并于翌年6月11日获得专利权.同年11月,陈东升将该专利以独占许可方式转让予原告固美公司使用.许可费用人民币30万元,使用时间为:2003年11月日至2007年11月1日.

    原告固美公司在将该款产品推出市场不久,发现因被告联帮公司生产、销售仿冒该款外观设计的产品,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2006年7月10日,原告固美公司就被侵权的该产品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提出了包括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数项诉讼请求,同时申请证据保全,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联帮公司辩称:被告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生产相同的产品并公开销售和使用,涉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因此涉案专利为无效专利,被告已向国家专利局提出无效申请。同时原告与专利权人陈东升所签定的专利许可转让合同未经备案,故原告不具备该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而且,被告早在2004年年底至2005年初就停止了该产品的销售,并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因被告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数额。


[审判]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围绕争议的焦点和相关问题进行了举证和质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则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陈东升对讼争专利享有专利权。原告固美公司与取得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专利权人陈东升订立的专利许可合同,虽有瑕疵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而是有效的。固美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其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且无法证明被告提出的主张,故法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生产销售的铝型材产品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相近似,已构成侵权,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另外,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提出涉案专利的无效申请,对其申请宣告讼争专利权无效及本案中止诉讼的请求,法院依法裁定中止本案诉讼。但嗣后,被告在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期间未予应诉,该委员会裁定认为应视为其撤回申请,中止事由消失,法院依法立即恢复审理。

    同时,法院根据有关规定及原告方的申请,依法对被告方生产的涉嫌侵权的铝型材产品进行了证据保全。在法院进行证据保全时发现被告处尚有部分侵权产品。

    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判决被告联帮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铝型材产品,销毁侵权产品生产模具;销毁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及侵权产品相关的一切宣传资料。;并赔偿原告固美公司和陈东升经济损失50000元。法院同时驳回固美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方联帮公司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原判。


[新华评析]
    本案的焦点是判断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专利侵权。关键在原告所主张的专利权是否有效,如果有效的话,原告与专利权人所签定的专利许可实施合同又是否有效,以及被告所提出的其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早于原告专利权的申请,以及其在原告起诉前已停止相关产品的生产销售的主张如何认定。

    专利法规定“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另外,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以上两条法律对外观设计专利授予的条件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中第4.5.1判断原则中规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判断是指对相同或相近似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的设计进行综合判断。

    然后,我们需要依法判定被控侵权人是否进行了相应的侵权行为。按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专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专利权。”由此看出,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应当具备以下要件: (一)未经权利人许可 未经权利人许可即没有取得专利权人的授权。(二)实施专利 依照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实施专利,即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制造、销售、进口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三)行为客体 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中制造、销售、进口行为的客体是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具体到本案来看,首先,涉案专利的权利是由陈东升依法申请获得,被告主张其在专利权人申请专利之前已生产销售相同产品的事实无法得到其所提供证据的有效支持,故被告提出的涉案专利无效之主张得不到法院支持。其次,原告宏华公司与专利权人陈东升之间的专利许可实施合同虽有瑕疵,但意思表示真实,被告提出的该合同未经备案的问题因非专利法的强制性规定,故不足以证明该合同无效。因此,原告作为该专利独占许可人,即利害关系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而被告亦承认自己所生产销售的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故可推定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方的专利侵权,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从此案我们可以了解,企业应严格依法,投入精力,持久进行必要的专利等知识产权保护措施,才能有效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避免经济损失。此外,企业也应坚持依法经营,在产品研制,生产,销售各阶段,都应通过专利检索等措施,避免侵犯占先专利等法律风险。只有这样,企业才可能获得永续经营,持久发展。 
 
新华国际知识产权机构法务部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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