力丰商标商号诉争
作者:王萍煌 张浠娟 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
编辑:江兴彪律师 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
时间:2013年5月
背景介绍
福建省南安市力丰某公司(以下简称力丰公司)创建于90年代,位于全国久负胜名的石材中心——福建省泉州市南安水头。力丰公司在壮大规模的同时,不断提升其技术实力,现具备多条自动化生产线,向各地区提供其极具特色的大理石、装饰石材等系列产品。
正是如此规模的企业,却因其在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上的不足——没有及时地将“商号”注册成“商标”,对其多年经营的“力丰”进行商标商号同步保护,而不得不对已落入他人囊中的“力丰”注册商标进行绝地反击……
案情简介
案件名称:蔡某与福建某力丰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
案号:(2010)泉民初字第440号、(2011)闽民终字第476号(上诉案)
原告(二审上诉人):蔡某
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南安市力丰某公司(以下简称力丰公司)
被告代理: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 江兴彪律师
力丰公司于成立于2000年初,2003年3月蔡某申请注册“力丰”商标,并于2005年1月获得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9类的“石板、大理石、瓷砖等”。2010年9月蔡某以力丰公司在生产、销售、宣传中使用“力丰”标识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为由,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泉州中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泉州中院经审理认为,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的取得,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商标法》中“在先权利”的规定,早在蔡某获准注册“力丰”商标之前,力丰公司就已成立,其在生产、销售、宣传中使用“力丰”系出于正常的经营需要,是对其在先取得的“商号权”的合理使用,力丰公司没有违反诚信原则,故,原告的主张不成立。
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鉴于上诉人并未将该“力丰”注册商标投入正常的商业使用,力丰公司善意、合理地使用其“力丰”商号,此行为不会引起相关公众对其产品来源产生误认,力丰公司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案评
纠纷缘由:忽视注册商标
尽管注册商标所需费用对于任一企业来说都是微不足道,但是企业往往认为注册商标可有可无,能用就行。没有意识到,未注册商标极有可能使其陷入商标商号诉争之扰,甚至痛失其应有的权利。而且对于一个在成长、发展过程中的企业而言,其规模、实力和知名度都处在酝酿阶段,当企业的商号、商标没有达到相当的知名度时,侥幸地认为自己的商号、商标并不会被他人抢注,也就没有必要未雨绸缪——申请注册商标。
成本风险管理:注册与不注册商标的成本、风险分析
企业委托商标代理机构代为申请注册商标,在注册顺利的情况下,申请注册商标的成本很难高于维权成本,特别是经过一审、二审的商标商号纠纷案。
商标与商号冲突的判决,由于法律规定比较模糊,因此类似案件的诉讼风险相对较高。与其花钱费力地进行殊死搏斗,不如未雨绸缪,商标商号两手抓,将企业的商号等注册成商标,将为企业发展自我品牌扫清路障。
应诉之策
从本案一审和二审的判决结果不难看出,法院对于在先商号与后注册商标权利冲突案件的处理方法遵循以下几点原则:
(1)保护在先权利
本案一审判决书中以被告登记日早于原告商标申请日的事实判定被告的“侵权行为”系对其在先取得商号的合理使用。
(2)利益平衡
本案一审法院充分考虑被告早在原告申请注册前就已经依法成立,并从事经营范围内的活动;二审也考虑到被上诉人(被告)在泉州同行中的知名度以及上诉人(原告)申请商标而不用的事实。不难看出,法院考虑到商标、商号的使用情况,权衡二者的利益作出判决。
(3)禁止混淆
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以上诉人对商标申请而不用,以及被上诉人的商号在同行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事实,认定上诉人的商标缺乏显著性和知名度,不会引起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这也是二审维持原判的理由之一。
(4)诚实信用
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关于后注册商标和在先商号权利冲突的解决方法。因此,本案一、二审法院都以被告(被上诉人)对于其商号的使用为合理使用,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原告(上诉人)败诉的理由。
以上四点是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的常常运用的原则。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江兴彪律师作为本案被告的代理律师,基于法院关于类似案件的处理原则,从被告力丰公司的商号登记在先、商号知名度、原告商标注册使用情况等方面入手,证明被告合理使用其商号以及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从而打了一场有力的反击战,保护了被告的商号。
附:相关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九条,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第三十一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的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